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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實行民族區(qū)域自治,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際是民族自治的組織者和實施者,這些機關可以代表民族自治地方,行使自治權,在民族自治中具有重要作用。
根據1982年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(qū)、自治州、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”的規(guī)定,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構成。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(qū)、自治州和自治縣三級。
民族鄉(xiāng)不是一級民族自治地方,所以民族鄉(xiāng)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是自治機關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;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執(zhí)行機關,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行政機關。
根據憲法的規(guī)定,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我國地方行政區(qū)域的一部分,除設立有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之外,還設立有國家的審判機關(人民法院)和國家的法律監(jiān)督機關(人民檢察院)。根據社會主義法制統(tǒng)一原則,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統(tǒng)一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,不屬于自治機關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,具體制度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,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(guī)定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特點主要表現(xiàn)在:
一是自治機關享有自治權。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,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,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作出具有當?shù)孛褡逄攸c的規(guī)定。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、決定、命令和指示,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,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,變通執(zhí)行或者停止執(zhí)行。
二是自治機關的組成有特別要求。如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正職領導人員應當由實行區(qū)域自治的民族擔任,應當有實行區(qū)域自治的民族擔任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,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構成以及干部的配備,要充分考慮當?shù)氐拿褡尻P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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